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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标准化法》修订的几点建议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1-03-03 | 10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14年来,在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逐步进入全球化,现行的《标准化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快速多变的市场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要求。此时,我国提出对《标准化法》进行修订,非常及时,十分必要。



一、标准的分级问题及建议

  

  我国现行《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共四级。这种分级使得标准数量太多,造成标准内容交叉、重复甚至矛盾。如某一产品既有国家标准,又有行业标准、无公害产品标准和原产地域产品标准。几种标准相互不协调统一,标准中的矛盾现象使使用方与监督方各执一词,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人为的混乱和大量的浪费。出现以上现象的原因,一是因为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本来就没有严格的界限。就我国现有的国家标准而言,有相当一部分既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也可以制定国家标准,因为二者都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只是批准机关不同而已;二是地方标准的制定对象虽只限于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但安全卫生要求却包括了工业产品的性能方面和工业产品在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这也导致了地方标准的数量增多,与国家、行业标准重复。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存在,容易产生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之间的矛盾。由此可见,取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统一实行国家标准是解决上述混乱局面的有效办法,所以就国内而言,只须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企业标准两级就可以了。然而,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标准的分级应面向国际市场来确定,才能使制定的标准满足国际化市场的要求,所以就国际范围来说,将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级应是比较合理的,这也是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和使用的三级标准。在这三级标准中,国际标准是适用范围最广的技术标准,国家标准的技术水平可以高于国际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水平也可以高于国家和国际标准。



二、标准的备案问题及建议



  标准的备案问题一直是企业关注的焦点,目前存在的问题,一是备案程序复杂,费用高(特别是食品行业);二是无标生产和有标准不进行备案的现象普遍存在。具体表现之一:备案所需资料太多,例如标准文本、编制说明、验证报告、审定纪要、专家签名、备案登记表、备案请示报告等。表现之二:标准备案的主管部门太多,一项产品标准不但要在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还要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除此之外,有些还需报有关工商、卫生管理部门备案。表现之三:备案费用除较高的手续费外,还有检测费、专家审定费等。表现之四: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对《标准化法》根本不了解,有些虽然了解一点,但也不会主动执行,只要产品有市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更何况标准的起草和备案,需要花费人力和财力,结果是企业的产品质量无法保证,消费者利益无法保护。

现阶段在我国市场还没有完全规范的情况下,企业产品标准实行备案制度是必要的,通过备案,不但可以保证企业产品质量和规范生产,而且,可以维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企业在产品供不应求的情况下,随意降低产品质量,蒙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但《标准化法》应对备案程序、备案资料进行简化,即企业产品标准只在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只须标准文本、审定纪要及专家签名。备案费用只收手续费,对于无标生产和不进行备案的企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处罚的力度。



三、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问题及建议



  《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才可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与地方标准无须分为强制性与推荐性,都是必须执行的标准。实际上把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与推荐性,虽然加大了强制性标准的实施力度,但同时也削弱了推荐性标准的贯彻实施,人为形成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而推荐性标准无人执行的局面。使大量的推荐性标准无人问津,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造成了极大的浪费。另一方面,根据WTO/TBT协议,"技术法规"是强制执行的文件,由国家法律授权部门发布,而标准是由公认机构批准的非强制执行的文件,是由任何一级的认证机构发布的,所以,对于标准中涉及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人身安全和健康,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的内容,转化为法律法规,由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对于整个标准内容都强制执行,不但有可能违背W TO/TBT原则,而且不利于全球经济贸易的发展。

可见,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将标准分为强制性与推荐性,不但不符合国际惯例,而且造成了标准的浪费。所以,建议将强制性标准统一变为推荐性标准,而强制的内容由法律法规进行约束,从而转变人们在标准执行中只认强制性标准,而不认推荐性标准的行为,把贯彻实施标准由被动行为变为主动行为,自觉自愿的行为。因为对于企业而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最基本的要求,企业即使不直接采用,也一定会在此基础上,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这实际上也等于执行了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也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



四、标准制修订问题及建议

  

  企业是市场的主体,标准的制定只有发挥企业的作用,才能使制定的标准适用生产,才能发挥其作用。但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的标准化意识还很淡薄,制定标准的重要性还没有引起大多数企业领导层的重视,企业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还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对于标准的复审,《标准化法》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可现状是,有些标准已制定近20年,早已过期失效,无人执行,但仍然存在,没有得到适时复审。如何发挥企业制定标准积极性,如何保证标准得到适时复审。为此,《标准化法》应在修订中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标准制修订的费用问题

  

  据了解,企业参与制修订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积极性不高的原因之一,就是在制修订标准的费用方面存在问题。因为,要完成一项标准,企业要投入人力、财力以及大量时间。如果没有制修订标准的专项费用,会制约企业承担制修订标准的积极性。所以建立稳定的标准制修订经费支持机制是非常必要的。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应为标准制修订提供部分经费,并应采取措施使得需要标准的有关方面为标准制修订提供必要的经费。只有解决了标准制修订的费用问题,才能保证标准制修订工作处于良性循环。



2.标准成果的奖励问题



  标准属科技成果,一项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甚至企业标准的制定都是经过了调研→立项→起草→试验验证→征求意见→反复修改→专家审定→报批的过程,才最终形成标准文本,其中标准起草人付出了艰苦的劳动和智慧,标准起草单位也做出了一定的贡献。标准应用于社会,其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某些科技成果无法比拟的。所以,标准成果不再需要经过申报、专家评审的过程,直接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标准成果的等级即可。这样,才能够使企业参与制修订标准的积极性得到提高,制修订标准的任务才能够顺利完成。



3.标准复审的年限问题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企业的发展,标准的水平就可能落后于当前科学技术水平。企业的技术水平比标准所代表的技术水平高时,就必须对标准进行复审,否则标准不但不会促进生产的发展,反而会阻碍生产的发展。所以标准应当及时复审,适时复审。既然是适时,那么对标准复审的年限就不宜规定得太具体,更何况每个标准的寿命期不尽相同,所以,要保证标准能够得到及时复审,就应该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解决费用问题、奖励问题等。使企业积极主动地关注标准的有效性,承担标准的复审工作。同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情况,及时公布需复审的标准目录,并积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以保证标准的复审。



4.标准的实施监督问题



  实施标准是一个复杂的工作。企业是否执行了应当执行的标准;如何帮助企业和督促企业执行标准;企业如违反标准实施的规定应如何处罚;了解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不断更新标准。这一切,必须通过实施监督才能够发现。标准实施监督的对象应该是强制性标准以及企业备案的产品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被合同引用,也是实施监督的对象。《标准化法》实施以来,由于监督的力度不够,存在着无标生产和有标准不执行的现象。导致了产品质量无法保证,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同时,也阻碍了企业的发展,所以《标准化法》在修订中应强调加强标准实施监督的力度,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具体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力度。

 (1)加强对无标生产的监督处罚力度。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对无标生产的企业加大处罚的力度。

 (2)强制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对于面向市场而非最终产品的半成品也应包括在内。

 (3)加强新产品以及技术改造的标准化审查。重点审查在项目投产验收、新产品鉴定、技术引进期间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4)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监督力度。



5.《标准化法》应规定奖励政策



  现行《标准化法》没有有关奖励的内容,而只有处罚的规定,这不合理,应该有奖有罚,起到鼓励先进,打击违法行为的作用。建议标准化法增加奖励的条款,国家应对标准制定、实施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规定奖励政策。认定标准成果、评选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等,从而保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